交通事故后车辆拿去修了,交通费谁承担?

2025-07-01
黄东利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了无法正常使用,车主将车辆拿去维修,维修期间出行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2024年11月25日,赖某驾驶小型汽车与荣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荣某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受损。经交管大队作出认定,赖某负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荣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送往汽车修理公司维修,并预定交车时间为2024年12月4日。该车维修后,荣某按约定时间取回了车辆,车辆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支出。

  期间,荣某为上下班便利,遂于2024年11月25日向二手车公司租赁小轿车一辆用于代替出行,产生了租车费用1800元。荣某要求赖某及保险公司支付,赖某辩称荣某主张的租车费用过高,不同意支付,荣某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荣某居住地与工作地点存在一段距离,且其车辆受损后确已造成了出行不便,荣某为工作和生活的出行便利,于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理赔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对荣某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之合理费用予以赔付。

  鉴于荣某日租赁车辆的费用高于当地市场行情,而赖某答辩主张的日租车费用为105元,并附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向荣某支付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汽车租车费计人民币1050元,超出部分则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赣州中院。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荣某提供了修理公司的委托修理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荣某存在该项财产损失并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酌定荣某的租车费用按照1050元计算并无明显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同时,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等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

  赖某在案涉交强险投保单、客户授权声明书、投保提示书中等,均进行了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荣某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该1050元应由侵权人赖某承担。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存在车辆损失,赔偿权利人由于上下班等出行需要,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往往会产生打车或租车的费用,该费用即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根据现有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充分举证了该笔费用存在,且必要、合理,赔偿义务人则应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一般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如举证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则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来源:中国法院网